审理法院认为,刘某无偿搭载颜某属于“好意同乘”行为。刘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对搭乘人颜某负有安全方面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据此,由于并无证据证明刘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本案中,颜某的损失共计159899元,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颜某140965元;其余1893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9467元;刘某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9467元,但因其系无偿搭载颜某且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减轻刘某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酌定刘某承担其中30%部分的赔偿责任,赔偿颜某5680元。微博营销的背景及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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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是开展奖励和保障工作的前提和基础。为明确和统一确认的依据和标准,条例第十一条完善了见义勇为的四种情形,同时规定见义勇为的确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为增强行为确认的准确性,同时考虑到受助人及其近亲属是见义勇为行为的亲历者和知情人,举荐见义勇为的可信度高、社会效果好,第十二条增加鼓励受助人及其近亲属举荐见义勇为的内容。为确保行为确认的公正性,第十五条增加规定了对确认结果存在异议的复核程序。为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后续跟踪服务,第十六条增加规定了建立健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档案制度的内容。为充分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个人信息安全,第十七条删除了公示见义勇为人员名单的要求,并增加了对本人不愿公开的信息予以保密的规定。《微博营销的背景及意义》